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平阳**公司厂房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平阳**公司厂房销售员期间,利用其销售厂房的职务便利,以厂房房源紧缺为由,向郭某某索取人民币20万元。郭某某于2018年3月30日与平阳**公司签订定向建造签约明细单,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将收取的人民币20万元用于个人家庭生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厂房定向建造签约明细单、营业执照、付款确认书、银行交易记录、劳动合同书、参保缴费明细、工资明细、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凭证、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鹤
检察官助理:林琴赛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退出的人民币20万现存在平阳县
公安局暂扣款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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