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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东百集团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住福建省惠安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20年4月10日经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起,被告人陈某某在闲鱼网上购买了四套针孔摄像装备,分别安装在福州市鼓楼区**楼**房**楼**路**房**楼**路**房**楼**路**酒店**房间内,利用“HDMINICAM”APP软件进行观看、录制他人性爱视频并存储,侵犯他人隐私,安装的针孔摄像装备直至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拆除。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窃听、窃照的针孔摄像设照片;

2.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的酒店入住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抓获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提取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地点、涉案摄像设备、视频截图、闲鱼购买记录截图的辨认;

5.电子数据:针孔摄像设备录制视频截图,被告人陈某某在闲鱼购买针孔摄像装置交易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博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8.《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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