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农场**作业区**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多年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想用“黑火药”炸鱼,便向朋友“金田”(身份不明)要了一袋(内有四小包用报纸包装完好)“黑火药”。后将这袋黑火药” 一直存放在家中未使用。2019年1月16日,漳浦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对被告人陈某某位于漳浦县大南坂农场坑内作业区41号的住所进行搜查时,查获一袋疑似“黑火药”的爆炸物(净重1900克)。经鉴定,该袋疑似“黑火药”均属于黑火药类爆炸危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搜查、辨认笔录等材料;7.现场搜查、称重、执法记录仪等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储存黑火药190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琳
检察员:黄梅君
(院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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