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61974********,汉族,中共党员,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陈某某以改装(制造)枪支用于收藏为目的,在网上购买射钉器、枪管等枪支散件、在实体店购买气枪铅弹存放于家中。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州市南沙区**镇**路**号**银行**支行被抓获。民警在其住处广州市南沙区**街道**花园**轩**座**房缴获射钉器1套、无缝钢管4支、铅弹510发、仿真枪8支、火柴枪13支、枪形激光器1支、射鱼枪3支、射钉弹28盒、疑似枪支散件物品24件、弓弩2支、长刀2把、手斧1把。经鉴定,4支无缝钢管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的枪管,属于枪支散件;上述枪管与射钉器可组装成以火药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1支;510发铅弹属于气枪弹;2把长刀及2把弓弩属管制刀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购买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欣霞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扣押射钉器1套、无缝钢管4支、铅弹510发、仿真枪8支、火柴枪13支、枪形激光器1支、射鱼枪3支、射钉弹28盒、金属零部件24件、弓弩2支、长刀2把、手斧1把、华为手机1部,详见扣押清单0004176、0000157,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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