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镇**村岩下**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村328号。2001年3月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治安拘留七日。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于同年3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因个人兴趣爱好,陆续通过京东、淘宝等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了射钉弹三盒、限位销弹簧定位销螺帽、无缝精密钢管等配件,又在上海市嘉定区方泰五金城购买实心不锈钢管一根。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己在家用角磨机、电烙铁、老虎钳、切割机等工具将上述物品与之前购买的射钉枪进行重新改装、组装成了仿真枪一把,并藏匿于家中。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枪口比动能为22.48J/cm²,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承认制造火药枪并将火药枪交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2、网络购物订单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通过京东、淘宝等网络购物平台购买过射钉枪配件限位销弹簧定位销螺帽、射钉弹、高精密无缝钢管等配件材料;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9年10月18日在被告人陈某某暂住地搜查出仿真枪一把、射钉弹四百六十二颗、钢珠五十六粒,制造枪支使用的角磨机一把、老虎钳一把、手枪钻一把、扳手二把,及有关上述物品的在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沪公物鉴(检)痕字[2019]488号),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5、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主体身份和劣迹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均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榕
检察官: 朱天晓
2020年4月8日
附: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