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82********,云南省弥勒市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镇**村委**村**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弥勒市**镇**市场一家五金店购买射钉器、枪管,自己组装、焊接成射钉枪后,存放于家中使用。2020年3月23日凌晨,陈某某因出现幻觉拿出自制的射钉枪在家中射击后,打电话报警。民警达到后,在其家中堂屋与老厨房的隔墙处,查获射钉枪一支、射钉弹52枚。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枪支上缴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毕某某、陈金亮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即照片;5.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非法制造民用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超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6934****。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两张。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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