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组,现居住地同上。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左右,陈某某在网上购买射钉器、瞄准器等部件,并在社会上购买无缝钢管组装成枪支七支,平时藏匿于其住宅,偶尔拿出使用。2020年9月1日,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对陈某某住宅进行搜查,搜出疑似枪支七支。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出的七支疑似枪支中有五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陈某某系2020年9月1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二份;6.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碟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成雄
检察官助理:周 艺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碟二张、U盘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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