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55********,汉族,高中文化,武穴市**中学职工,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户籍所在地武穴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30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第一次退回武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穴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武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穴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0年2月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以扩大养猪经营规模、支付民间借贷利息等为由,通过熟人介绍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朱某甲、石某某、孙某甲、吴某甲、胡某甲、刘某甲等56人合计借款935.621万元,归还本金18万元,期间支付利息56.83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860.791万元。
1、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朱某甲借款本金3万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朱某甲借款本金5万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朱某甲借款本金3万元;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朱某甲借款本金4万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朱某甲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朱某甲吸收存款合计2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7.8万元,造成被害人朱某甲实际经济损失12.2万元。
2、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吴某乙借款本金15万元,期间支付利息5万元,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实际经济损失10万元。
3、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某某乙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某某乙借款本金2万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某某乙借款本金4万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某某乙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某某乙吸收存款合计22万元,期间支付利息4.8万元,造成被害人某某乙实际经济损失17.2万元。
4、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被害人伍某某借款本金2.526万元,于2013年归还本金2万元,造成被害人伍某某实际经济损失5260元。
5、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胡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胡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胡某甲吸收存款合计2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8.4万元,造成被害人胡某甲实际经济损失11.6万元。
6、2012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5分至3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宋某甲借款本金2万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宋某甲借款本金8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宋某甲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宋某甲吸收存款合计13万元,期间支付利息5000元,造成被害人宋某甲实际经济损失12.5万元。
7、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柯某甲借款本金5万元,期间归还本金4万元,造成被害人柯某甲实际经济损失1万元。
8、2012年9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被害人陆某甲借款本金15万元,期间支付利息6.4万元,造成被害人陆某甲实际经济损失8.6万元。
9、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库伟友借款本金5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2万元,造成被害人库伟友实际经济损失3.8万元。
10、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0.8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崔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2012年,被告人陈某某又以每月1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崔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1.5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崔某某借款2万元,预先扣除利息900元,实际借款本金1.91万元;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又以每月1.5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崔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崔某某吸收存款合计26.91万元,于2015年归还本金1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万元,造成被害人崔某某实际经济损失24.91万元。
11、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何某甲吸收存款16.5万元。
12、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石某某吸收存款90万元。
13、2013年1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朱某乙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又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朱某乙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朱某乙吸收存款合计15万元,于2015年归还本金2万元,造成被害人朱某乙实际经济损失13万元。
14、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年8000元的利息向被害人桂某甲借款本金6万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又以每年8000元的利息向被害人桂某甲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桂某甲吸收存款合计12万元。
15、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吕某甲借款本金7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68万元,造成被害人吕某甲实际经济损失5.32万元。
16、2013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吕某乙借款本金18.8万元,期间支付利息8.4万元,造成被害人吕某乙实际经济损失10.4万元。
17、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胡某乙借款本金5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5万元,造成被害人胡某乙实际经济损失3.5万元。
18、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5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彭某某吸收存款5万元。
19、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吴某丙吸收存款20万元。
20、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4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孙某甲吸收存款28万元。
21、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吕某丙吸收存款20万元。
22、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4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吴某丁借款本金6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4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吴某丁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又以每月4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吴某丁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吴某丁吸收存款合计16万元。
23、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被害人郑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又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被害人郑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郑某甲吸收存款合计2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5万元,造成被害人郑某甲实际经济损失18.5万元。
24、2014年,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吴某甲吸收存款7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吴某甲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吴某甲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吴某甲吸收存款12万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吴某甲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吴某甲吸收存款36万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吴某甲借款本金1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吴某甲吸收存款合计109万元,于2015年1月归还本金3万元,造成被害人吴某甲实际经济损失106万元。
25、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5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李某甲借款本金7万元,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万元,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实际经济损失5万元。
26、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徐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2万元,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实际经济损失3.8万元。
27、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高某某借款2万元,预先扣除利息4800元,实际吸收存款1.52万元。
28、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万某某吸收存款10万元。
29、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林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又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林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林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林某某吸收存款合计18万元,期间支付利息8000元,造成被害人林某某实际经济损失17.2万元。
30、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被害人黄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又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被害人黄某甲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黄某甲吸收存款合计18万元。
31、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4分的利息向被害人黄某乙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又以每月4分的利息向被害人黄某乙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黄某乙吸收存款合计25万元。
32、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朱某丙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又向被害人朱某丙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朱某丙吸收存款合计16万元。
33、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1.5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李某乙吸收存款15万元。
34、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被害人黄某丙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黄某丙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黄某丙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黄某丙吸收存款合计27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35万元,造成被害人黄某丙实际经济损失25.65万元。
35、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被害人程某某吸收存款5万元。
36、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宋某乙吸收存款5万元。
37、2014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郭某某吸收存款10万元。
38、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5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刘某甲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5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刘某甲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5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刘某甲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刘某甲吸收存款合计15万元。
39、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杨某甲借款本金11万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又以每月3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杨某甲借款本金9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杨某甲吸收存款合计20万元。
40、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4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孙某乙吸收存款4万元。
41、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4分的利息向被害人郑某乙吸收存款14.28万元。
42、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杨某乙吸收存款1万元。
43、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蒿应洪吸收存款2万元。
44、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刘某乙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刘某乙借款本金2.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刘某乙吸收存款合计12.6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4万元,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实际经济损失11.2万元。
45、2015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1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干东红吸收存款17.785万元。
46、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蔡某甲吸收存款5万元。
47、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兰某某吸收存款15万元,期间支付利息1.8万元,造成被害人兰某某实际经济损失13.2万元。
48、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王某甲吸收存款21万元。
49、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5分的利息向被害人何某乙吸收存款4万元,期间支付利息3000元,造成被害人何某乙实际经济损失3.7万元。
50、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桂某乙吸收存款4万元。
51、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朱某丁吸收存款10万元。
52、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1.5分的利息向被害人胡某丙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又以每月1.5分的利息向被害人胡某丙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胡某丙吸收存款合计17万元。
53、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朱某戊吸收存款20万元,期间支付利息8000元,造成被害人朱某戊实际经济损失19.2万元。
54、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李某丙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李某丙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李某丙吸收存款合计20万元,期间归还本金5万元,造成被害人李某丙实际经济损失15万元。
55、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朱某己吸收存款4.7万元。
56、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2分的利息向被害人陆某乙吸收存款39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借条复印件、报案材料及控告状、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乙、某某乙、石某某、孙某甲、吴某甲、胡某甲、刘某甲等44人的陈述;3.证人柯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甲猪场以来,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外债,至2015年下半年,因债主不断上门讨债,于是找吕某丁(另案处理)为其提供保护、处理债务纠纷。由于债主太多疲于应付,二人商量决定卖掉被告人陈某某养殖的1200多头牲猪携款躲债。后经吕某丁、张某甲(另案处理)介绍联系张某乙(另案处理),商定收猪事宜。
2015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吕某丁及张某乙在龙潭宾馆停车场车上商议收猪事宜,约定以6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买走被告人陈某某在雁嘴上*甲猪场、泉塘*甲猪场的两处猪场1200余头大小牲猪,并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张某乙当场支付现金10万元。
因担心卖猪过程中有债主及**扯皮,当日吕某丁、张某乙及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甲找到刘某丙(另案处理),共同商定由被告人陈某某出15万元办事费给刘某丙等人,用于控制现场,负责当晚卖猪没有人扯皮。刘某丙答应了此事,后由周甜(已死亡)负责打电话叫人。周甜等人叫了十几二十个人,约定在新城国际附近集合。
当日晚上23时许,刘某丙驾车带周某某(另案处理)及周甜,其余人分乘五六辆车一起至被告人陈某某位于刊江龙里雁嘴上*甲猪场。吕某丁、张某乙及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也赶到刊江龙里雁嘴上*甲猪场。后被告人陈某某带张某乙、吕某丁、刘某丙等人由小路进入雁嘴上*甲猪场,打开大门。张某乙在雁嘴上*甲猪场配合其子张某丙装猪。在雁嘴上*甲猪场,被告人陈某某给了刘某丙5万元,刘某丙交代周某某及周甜等在现场的人要听老板的话后离开现场。
然后被告人陈某某带在现场的十几人持砍刀将被害人张某丁夫妇、蔡某乙、某某丙、刘某丁等猪场**限制在宿舍内,并收缴**手机防止通风报信及报警。吕某丁、周某某及周甜在现场控制秩序。此时,与被告人陈某某有经济纠纷的被害人张某戊去雁嘴上*甲猪场时发现有人在运猪,便上前阻止,在猪场的社会上的伢便殴打被害人张某戊,收缴其手机及持砍刀威胁控制在与被害人刘某丁一个房间。此后,被害人张某戊及*甲猪场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6时许。
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雁嘴上*甲猪场**控制住后,被告人陈某某带张某乙及六个人前往了泉塘*甲猪场,到了猪场,被告人陈某某叫泉塘*甲猪场**李某丁打开猪场大门,并叫几个年轻人持砍刀看住被害人李某丁夫妇,收走其手机不让其与外界联系,张某乙组织车辆及装猪。被害人吕某己在凌晨4时许发现有人收猪,至猪场查看,也被持砍刀的年轻伢控制住。此后,被害人吕某己及*甲猪场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6时许。
张某乙当晚共给被告人陈某某40万元现金,凌晨3时许刘某丙又至案发现场与张某乙、吕某丁及被告人陈某某约定由张某乙直接给刘某丙10万元。在2015年12月底,张某乙交给刘某丙10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戊、张某丁、蔡某乙、某某丙、刘某丁、吕某己、李某丁的陈述;3.证人吕某丁、张某乙、刘某丙、周某某、张某丙、胡某丁、翟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指使他人以使用械具、实施殴打行为等恶劣手段非法剥夺多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伟
检察官助理 汤 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