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186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孩”),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2********,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公司团队长,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镇**村**队,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2018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担任团队长和总监期间,通过拨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

2017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在上**公司(以下简称“辉优公司”)担任团队长期间,通过拨打电话、发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18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证实**、辉优公司的基本情况。

2.证人花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余某某、张修民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辉优公司的基本经营模式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参与情况。

3.集资参与人杨益彬、陶杏娟等人的证言、**公司的《债券转让服务协议》《债券转让与受让协议》、辉优公司的《定存管理及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及《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集资参与人经上述两家公司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在门店投资的经过。

4.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投案。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奇佳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60213****)。

2.案卷材料六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