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21991********,汉族,高中文化,上海**网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网络”)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路**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共同注册成立**网络(个人独资企业),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号**室。
2019年7月至10月,徐某系实际控制人,负责企业整体运营及资金使用。其招募业务人员,以补贴保险利息、投资洗车机等名义,通过打电话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承诺高额固定年化收益,所募资金主要用于业务员工资提成以及公司日常经营。被告人陈某某系法定代表人,其提供身份证件、资金账户,协助徐某设立企业,代表企业与集资参与人张某某商谈还款事宜,知晓**网络经营业务。2019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接管**网络,负责企业运营管理,继续以上述方式对外吸收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网络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26万余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186万余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网络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网络的负责人系被告人陈某某。
2.集资参与人奚某某、舒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提供的理财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以**网络为平台,通过业务员电话推销的方式,对外吸收公众资金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事实。
4.上海复兴明方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及未兑付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洁
检察官助理:房晓颖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四册。
3、案犯身份卡、换押证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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