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1********,汉族,文盲,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建造房屋、经营宾馆等事项需要资金为由,在温岭市箬横镇以“做会”形式,分别向被害人谢某某、王某甲等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6万余元,又以“借款”形式向被害人梁某某、江某某、潘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2万余元,在无法归还上述会款以及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份逃匿。
2019年9月13日18时许,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顶山派出所民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会单、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包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谢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韬
(院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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