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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1月19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释放,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募集资金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在实际经营**公司期间,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座**楼**室设立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员,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浙江**风景区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100余万元。

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KTV被民警抓获。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为其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退赔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材料,证实**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等情况。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司宣传材料,证实**公司经营情况及经营地址等情况。

3.证人成某某、池某某等证言、证人张某某等辨认笔录、《投资人信息登记表》《个人资金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在**公司业务员介绍下投资且未收回本金的情况。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19]第628号),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金额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为其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退赔90万元的情况。

7.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若被告人陈某某在法院审理期间能够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则根据退赔情况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玲华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证据材料一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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