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二部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5221973********,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系云南**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7月5日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8月5日补查后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2019年9月6日依法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成立云南**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财耀公司)作为昆明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泛亚公司,已判刑)的授权服务机构(代码1103)。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依托云南财耀公司,通过在弥勒市主城区推广和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公开宣传昆明泛亚公司的“日金”等“委托受托”业务,承诺支付固定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巨额资金。经鉴定,截止2015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向陈某丁、汤某某等347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共计113843881.30元(扣减陈某某投资2400000元及其妻子陈某丙投资6658700元,对外吸收公众存款104785181.3元),截止案发,未收回资金39519322.26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泛亚有色交易所共计获得佣金人民币652879.92元,实际获得资金356381.00元。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弥勒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入市协议、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工商登记情况等书证;
2、证人柳某某、吴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甲、马某甲、李某甲、马某乙、王某甲、徐某某、郭某甲、张某甲、庄某某、陈某乙、黄某某、王某乙、郭某乙、程某某、刘某丙、李某乙、孙某某、张某乙、霍某某、赵某甲、汤某某、杨某某、李某丙、赵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有双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昆明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98732****;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十二册;
3、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调取证据清单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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