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乡**村**号,住河南省安阳市东风路与永安街**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8日临时羁押于河南省安阳市看守所,于2019年8月28日转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昆明盛观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云南省昆明市租赁云南万邦鼎尚商贸有限公司的场地经营黄金饰品,2015年1月11日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并撤柜,在此期间胡某某(已判刑)在被告人陈某某店里打工。
2014年底,被告人陈某某和胡某某商议成立投资公司进行融资,2015年1月,胡某某至蚌埠在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小区**号商铺租用四间门面房作为经营场地,与潘某甲签订租赁合同,房屋租金、定金以及购置桌椅等物品的资金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由陈某某银行卡转入胡某某银行卡中。安徽裕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注册成立,胡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裕隆公司的具体经营,被告人陈某某为实际控制人。
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盛观商贸公司经营黄金珠宝需要资金担保为由,以年收益19.2%-24%的高额回报以及裕隆投资公司担保还本付息为诱饵,通过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共吸收181人存款共计123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与胡某某集资后,除返还集资本息490.5276万元和部分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房租等公司经营费用外,其余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集资款损失743.4724万元。
公安民警于2019年8月21日在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云南万邦鼎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租赁合同、借条、现场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单、裕隆投资公司pos机后台账户信息、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理财账目明细汇总表、商铺租赁合同、安徽裕隆投资有限公司绩效管理暂行办法、投资宣传单、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承诺书、酒店入住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某、李某某、蔡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寻某某、陈某丙、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安徽天汇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董晓艳
检察官助理沈心茹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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