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56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本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2008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4与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16时许,刘某某(已判决)因向被害人成某某索要借款,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等4人将成某某带至本市河南东路广安街北三巷99号地下室,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木板、拳头殴打被害人成某某,至19时0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刘某某、被害人成某某从棋牌室出来,成某某妹妹赶到送钱时发现成某某受伤后遂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高(新)物证鉴(伤检)字【2018】-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经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2019年7月12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害人成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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