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现住址漳浦县**镇**号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等人到**港“**RTV”**包厢内,向洪某某催讨债务。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对洪某某实施殴打,并用透明胶布绑住其双手,阻止洪某某离开包厢。后被告人陈某甲强行将洪某某带回漳浦县**镇**村对面一栋烂尾楼一楼空地,将其绑在水泥柱钢筋上,在对其录音后才将其解开。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通过其家属向洪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其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跃炳
检察官:阮毅明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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