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6〕4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88********,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南宁市西乡塘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 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经济纠纷,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兴平村兴隆新街,将被害人卢某甲强行拉上面包车,并对卢某甲进行殴打,致卢眼部、面部等处多处受伤,后又将卢某甲带至隆安县那桐镇一处香蕉地,逼迫其还钱。直至2014年8月8日凌晨5时许,陈某某才将卢某甲放回。
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门诊病历、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6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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