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村**号。2018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与周某某系情人关系,后刘某某因宫外孕失血性休克住院。2018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索取刘某某的医药费等名义,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将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探望的周某某强行押上陈驾驶的浙B5****小型普通客车,并先后押至宁海县白峤岭公墓、坦坑路口、洲际浴场等地。其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殴打周某某,吴某某帮助看管周某某但多次劝阻被告人陈某某的殴打行为,后中途离开。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某在西子国际金融中心农业银行取款时,因周某某委托银行工作人员报警,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预检,周某某左侧第6-9肋骨骨折伴轻度移位,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收条、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吴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结伙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蒋思坤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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