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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拘禁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56********,汉族,中专文化,系哈尔滨市呼兰区**酒店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酒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号)。2018年8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韩某甲(女,33岁)欠被告人陈某某之子王某某的钱到期未还。2015年夏季的一天21时许,于某某(已起诉)等人在陈某某经营的呼兰区**酒店休息时,陈某某让于某某帮忙要债。之后,韩某甲被电话找到酒店,于某某等人恐吓、殴打韩某甲让其还钱,韩某甲无奈同意用汽车、房产还债,次日2时许被放回。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被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契税纳税申报表、机动车档案等;

2.证人韩某乙、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被告人于某某、轩某某、蔡某某的供述;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陈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向恒

2020年4月1日

附:

1.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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