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乡**村**组。1997年10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被告人陈某甲从其父亲陈某乙手中继承了一支鸟铳,后该鸟铳一直由陈某甲管理和使用,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甲携带该鸟铳出门打鸟。2020年9月9日,湘潭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前往陈某甲家检查,民警在陈某甲家一楼卧室床边查获该鸟铳。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甲所持有的鸟铳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峥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73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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