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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61********,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为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十多年前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从盐津县中和镇天宁村一不知道名字的老年人处获得一支枪支用于吓野猪,后一直将该枪支存放在自己家中卧室内。到2020年期间,陈某某曾多次击发该枪支吓野猪。2020年6月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到陈某某家盘查枪支时,陈某某主动将枪支交出,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中的枪支。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枪弹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枪支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自动交出枪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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