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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90********,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一支单管猎枪到灵山县那隆镇**的桉树萌芽林地中持枪打猎。接到群众报案后,灵山县公安局那隆派出所出警查处,并于同日4时许在灵山县那隆镇**宿舍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到灵山县伯劳镇**水库边的山岭处找到其使用的疑似枪支。经鉴定,扣押到的疑似枪支认定为枪支,是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猎枪,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邓灿明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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