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执行,于2018年10月1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多年前,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手中获得一支自制枪支,后将该枪藏于家中用于打猎。2018年8月14日,陈某某受廖某某(另案处理)邀约,与黄某某、廖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来到恩施市新塘乡下坝村长岭岗组竹园坪处打猎,因当日未发现猎物,便返回家中。次日,再次邀约陈某某、黄某某、廖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等人一起来到恩施市新塘乡下坝村长岭岗组竹园坪处打猎,后被恩施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属自制火枪,能正常击发,枪口比动能达157.2焦耳/平方厘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若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向宗卿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5549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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