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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1073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91年**月**日(农历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81********,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未成年人犯罪),******,******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犯罪,2018年5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8月29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7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与本镇**社区村民何某某(在逃)在自己家中玩耍时,何某某提议买些“鸟铳”零部件来组装制造“鸟铳”用于打猎。之后,何某某准备好枪管、弹簧、击锤等零部件后,邀集被告人陈某甲一道在自家老屋内,以一把坏旧“鸟铳”为参照样品,先后组装制造了6把“鸟铳”,首先存放在何某某家老屋内,后陆续将其中2把转放至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另外4把则放置在被告人陈某甲邻居家废弃的旧屋内。此后一天晚上,何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两人前往本省醴陵市南桥镇,从何某某一朋友家中要得一把短管“鸟铳”,后也存放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何某某又将一袋用于制造“鸟铳”的零部件铁片、击锤交由被告人陈某甲保管。2016年10月17日,浏阳市公安局金刚派出所民警根据江西省上栗县金山派出所民警通报反映的情况,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及其邻居家废弃的旧屋内共查获“鸟铳”8把(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家祖传1把),并查获铁片50片和击锤配件53片。后经物证检验鉴定,8把“鸟铳”中7把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

2018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查获的鸟铳、铁片、击锤及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集中保管收据、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实物照片、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书证;②证人何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黄某某证言;③物证检验报告;④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火药枪7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鉴于其坦白交代、自原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处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良正

2018年10月22日

附:一、被告人陈某甲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三册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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