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0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镇**村院**屯**号。2015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10日晚1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某暂住的我市**镇南**路**住宿**房进行检查时,当场缴获陈某某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5.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7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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