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1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街**巷**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与钟某甲、钟某乙(花名“金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并约定购买价值人民币460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搭乘其丈夫古某某(另处理)的小车前往本区石基镇二中附近一烧烤店交易毒品。取得毒品后,被告人陈某某搭乘古某某驾驶的小车途经本区石基镇莲塘村收费岗亭旁停车场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缴获两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分别净重49.15克、50.83克)、八瓶黄色丸状物(分别净重8.22克、8.25克、8.28克、8.25克、7.62克、7.49克、7.52克、7.50克)。
经鉴定,两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八瓶黄色丸状物均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99.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庆光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99.98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