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2015年10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铜梁区**酒店**房间吸食毒品后,又到该酒店**房间休息,于当日12时许被查获。民警当场对被告人陈某某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其衣服包内和钱夹内查获麻古疑似物四包和一瓶,净重12.03克,冰毒疑似物18包,净重3.95克,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因太少没有称出重量),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上述冰毒和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
5.搜查、提取、封存、称量、辨认等笔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5.9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6月3日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762322****;
2.案卷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