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53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街**号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 2020年6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华某某都市家园42号楼515户住处,被民警查获持有大量毒品,经某某其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现场称重,疑似冰毒净重共计45.03克,疑似黄砒净重共计111.13克,疑似K粉(海洛因)净重共计64.7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净重39.3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共计净重65.47克,毒品共计104.8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毒品称量笔录;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小帅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被告人具某某;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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