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贵港市**区**镇向一名绰号为“庆丰佬”的男子购买了一包海洛因、一小包冰毒和一包底粉,并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其位于桂平市**镇**村*屯的家中。2020年9月29日,公安民警在桂平市**镇**村*屯陈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在其家中房间查获4块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24.2克)、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净重4.20克)和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55克)。经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块状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晶体状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4.2克、甲基苯丙胺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式兵
检察官助理 昌婵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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