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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6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移送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管辖发生变化,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日湖北省**局决定在**湖水域执行禁渔期。禁渔范围为**湖主体湖泊全部水域,禁渔时间为2019年起,每年3月1日0时至10月31日24时。

2019年5月15日13时许,陈某某身背电瓶、逆变器、探杆(缠电线的竹竿)及鱼舀等电鱼工具到**镇**村北边**湖水域,沿**湖滩涂内大泉湾港的延伸港往湖心方向捕鱼。当日14时30分左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陈某某电鱼水域约200余米,捕获物有鲫鱼17.48斤,价值122元。

2019年7月9日,经**学院评估认定,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湖生态资源造成损失和进行修复所需费用为1040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瓶、逆变器、竹竿、鱼等物证;2.到案经过、湖北省**局鄂渔函[2018]21号关于同意在**湖水域执行禁渔期制度的批复、黄石市大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等书证;3.证人柯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黄石市**中心黄价认字(2019)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黄石市**管理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记载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渔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纪洪钧 

检 察 员:茅  民 

2019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阳新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597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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