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镇**街**组。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当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9月23日由谷城县公安局执行。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2 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F****3 三轮车载挑船、蓄电池、逆变器等电打鱼工具至本县**镇**街**组李某甲临时搭建的房子附近, 卸下电打鱼工具,进入汉江套河非法电打鱼至7 月3 日凌晨3 时,捕获各种类型的渔获物共计27.15公斤。同时查明, 陈某某在禁渔期内,多次到江汉及其套河非法电打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到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聂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现场指认照片、称重照片;4.光盘一张;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合并执行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杨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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