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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201221958********,汉族,文盲,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至同年6月7日间,被告人陈某某携带4个地笼网,在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林山村赵家组的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捕获鲤鱼1条、鳊鱼3条、小毛鱼1条、虾5只,共计重约1.28千克。经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陈某某非法捕捞地点属于长江大胜关长吻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该位置为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其使用的捕捞工具属于法律禁用的工具。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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