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句容市**镇**厂**(户籍所在地丹徒区**镇**口**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长江干流江苏段水域实施禁捕,仍多次使用地笼网等捕捞工具,在句容市**镇**河内,距离长江入江口523米水域处非法捕捞鱼、虾等水产品共计重0.64千克。经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1条地笼网为禁止使用的渔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渔获物已被公安机关填埋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执法照片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蓓
检察官助理:魏金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3913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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