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洪江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由洪江市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湖南省确定沅水为禁渔区,禁止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2月30日将沅水洪江市段列为常年禁捕区,严禁在禁捕区以任何形式、任何网(渔)具进行捕捞。被告人陈某某置此规定于不顾,于2020年8月6日在洪江市**镇原纱厂旁水塔边沅江水域使用安装有探鱼设备和视频装置的可视锚鱼设备锚鱼,当日下午7时许,被巡逻至此的洪江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捕捞鱼类所使用的钓竿、拉线、钓钩、显示屏、水下探头等渔具一副。经洪江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所使用的渔具属于《湖南省渔业条例》和《湖南省渔业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十二条禁用的工具。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决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可视锚鱼设备照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加强和规范长江流域垂钓管理工作的通知》、洪江市农业农村局认定意见等书证;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蒋某甲、潘某某、蒋某乙、彭某某等人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忠国
检察官助理:赵智凤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被告人现在洪江市**镇**社区居委会**路**
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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