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0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渔业人员,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沅陵县沅江**段内使用禁用的电击的方式捕鱼,后将用电击方式捕获的鱼全部卖给冯某某和舒某某(均另案处理),经统计,期间陈某某从冯某某处共获得卖鱼款19911元,从舒某某处获得卖鱼款68854元,共计获得卖鱼款88765元。
2020年8月28日,沅陵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陈某某传唤到案;陈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退赃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电渔船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舒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电击的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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