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2时至8时许(禁渔期内),陈某某与吕某某(另案)在位于大方县**乡**村**组的架盖河内(系吱嘎阿鲁湖上游)用虾网捕捞水产品,经称量,二人捕捞到的鱼重8.52千克。经鉴定,陈某某和吕凤红使用的渔具是地笼网,网目均为1.2cm。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渔网类型和网目鉴定文书;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扣押、称量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布琼
检察官助理:陈婷、马玫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338557****。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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