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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湾滩河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龙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2月7日被龙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电鱼机在龙里县湾滩河镇某某村河背桥下电鱼,后被群众杨某某发现并报警至龙里县湾滩河派出所。杨某某将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捕获的水产品(野生河鱼)拍照取证后当即放生,民警到达后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2020年黔南州禁渔期管理工作方案》、陈某某非法电鱼鱼尾照片;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的作案工具猎网1个、发电机1台、水桶1个,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正林

                                               检察官助理 王  唏                                               

2021年3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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