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从2017年起,禁渔期调整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期内,全市天然水域禁渔。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2019年4月17、18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将5副虾笼(虾网)拿到长江干流涪陵区百胜段八卦嘴处放置河中,同年4月19日凌晨6时被告人陈某某在收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经称重,被告人陈某某捕获小龙虾、河虾共重1.28公斤。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彭某某等3人的证言;
4、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管制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宗钰乔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社,联系方式:1345257****(其夫转告);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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