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江苏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被江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林山地铁站长江江滩禁捕区内,用禁捕渔具岸敷箕状敷网在禁捕期内捕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共查扣餐鱼20条,螃蟹1只,净重12.12公斤。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认定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晴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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