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镇**路**号,住开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开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甲(另案处理)明知是禁渔区,携带电瓶、电源增压器、电鱼杆等自制的电鱼工具,在开江县讲治镇镇龙寺村6组的河里,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开江县公安局当场抓获,缴获电鱼工具及15条鱼、1只小龙虾,经称重净重为0.76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高芳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7380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陆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情况说明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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