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57********,汉族,文盲,渔民,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住南京江北新区**路**号附近**河河面船上(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至6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长江十年禁渔的情况下,至南京八卦洲长江边,通过下10个“地笼”的方式,共捕获泥鳅413条,重10.35KG;鳝鱼15条,重0.7KG。经南京市江北新区农业执法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地笼”属于禁用渔具。
被告人陈某某在返回住处过程中,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部关于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第二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江北新区农业执法大队出具的关于捕捞工具的认定说明等鉴定意见;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谢健
检察官助理:吉宇翔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江北新区**路**号附近**河河面船上。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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