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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1********,汉族,文盲,渔民,住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明知高邮湖青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全年禁止捕捞水产品,仍采用丝网捕鱼的方式,在该禁渔区内非法捕得花鲢、白鲢等渔获物合计266.6公斤。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中秋

                             检察官助理  殷盼盼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86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6页、补充证据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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