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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台县街**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9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天台县**镇**村**大桥下至**村水坝区块雷马溪中使用电瓶进行捕鱼。捕得黄刺头、泥鳅、白鱼等野生水产品鱼约2千克。

(二)2020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天台县**镇**村附近茶山溪、始丰溪中,使用电瓶进行捕鱼。捕得黄刺头、泥鳅、白鱼等野生水产品共4.15千克。后被天台县公安局白鹤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第2笔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第1笔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矿灯、雨裤、鱼篮、电鱼竿、网兜、电棒、电瓶等物证;

2. 天台县人民政府文件、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证明等书证;

3. 归案经过;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并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交代同种较轻罪行,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爱仙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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