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温岭市城南镇**村**滩涂,使用地笼网进行捕捞作业,共计捕获鱼虾等水产品52斤。经温岭市港航口岸与渔业管理局认定,该捕捞方式为国家明文禁止的禁用方式。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在温岭市城南镇**村**码头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已赔偿了渔业生态资源修复费用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网3张;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安娜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33******)。
2、地笼网叁张。
3、认罪认罪具结书壹份、渔业资源损害赔偿磋商协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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