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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陈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3********,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电鱼工具,到缙云县壶镇镇坑沿村北山溪坑沿村段的溪里电鱼,后被侦查机关抓获。经清点,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166尾,总重量为2.5公斤。

    另查明,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16日发布通告,对全市范围内的江河和紧水滩、石塘、乌溪江水库等天然水域实施禁渔,时间为每年3月20日至6月20日12时止,为期三个月,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

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向本院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2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禁渔期公告、相关照片、收款收据、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峰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附件:

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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