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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78********,汉族,初中肄业,驾驶员。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兴山县**镇**村**组**号,住兴山县**镇**小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当时正处于禁渔期内,仍使用抛散地拉网在禁渔区香溪河流域昭君桥至平邑口河段捕捞水产品。经认定,陈某某使用的抛散地拉网网目内径为22.1mm,属于密眼网具,是国家禁用渔具。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兴山县昭君镇大礼溪自然水域内使用撒网捕鱼时,被民警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撒网、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兴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天然水域禁渔管理的通告、到案经过、兴山县农业农村局关于陈某某捕捞渔获物的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燕妮

检察官助理:熊琴芹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小区**号,

联系电话13886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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