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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不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一台背负式电捕鱼设备及一个蓝色塑料桶在长沙县江背镇金洲村浏阳**段主河道内进行电捕鱼,被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江背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背负式电捕鱼设备一套、蓝色塑料桶一个及部分渔获。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长政发(2020)6号文件精神,浏阳河为常年禁渔区域,严禁电鱼、毒鱼、炸鱼等行为,禁渔日期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长沙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渔法认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认定意见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佳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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