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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狩猎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11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浮梁县,住浮梁县********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多次于夜间使用充电式探照灯在浮梁县寿安镇鸿兴村的“陈冲坞”山场采用照明方式捕捉石鸡,累计捕获石鸡23只。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鸡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2015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为捕捉山鼠,两次在鸿兴村府口组的“后山”山场放置捕兽夹,但未捕获到猎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探照灯一个,捕兽夹二十四只;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陈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猎获石鸡共计23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投案且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向虹

检察官助理:苏  巍

2020 年  7 月 3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物证探照灯一个,捕兽夹二十四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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