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9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晚至7月3日清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的住宅东西侧河道、水沟内,采用放置网笼的方式进行狩猎,捕获中华蟾蜍23只、黑斑蛙1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华蟾蜍、黑斑蛙均被列为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野生动物活体放生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狩猎规则,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网捕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蔚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