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四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长乐市**镇**村新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1日,霞浦县人民政府将霞浦县全境列为禁猎区,禁猎至2027年7月21日。
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甲(已判决)联系后,承诺以每斤25-30元的价格向陈某甲收购霞浦县山场猎捕的野生动物。同年4月至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陈某甲与无证猎捕野生动物的吴某甲(绰号大弟)、吴某乙(绰号大勇)、吴某丙(绰号小弟)、林某(均另案处理)、钟某某(已判决)等人达成野生动物收购价格、运送、销售模式等长期收购合意,以人民币13万余元的价格,多次收购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各自在霞浦县**乡山场布设猎夹猎捕的野猪、赤麂等野生动物共计260余只,用于加价出售或赠送客户。
经鉴定,涉案赤麂、野猪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猎夹属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禁止使用的工具,列入霞浦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禁用的猎捕工具。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赃人民币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霞浦县人民政府文件、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霞浦县林业局证明、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记录单据手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甲、陈某乙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陈某某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伙同他人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猎夹无证猎捕野猪、赤麂等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林丹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长乐市**镇**村新区**路**号。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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